为加强生态环境社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管理,规范其在海西州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海西州实际,州生态环境局拟定了《海西州生态环境社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现对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此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4年9月2日至2024年9月10日,将修改意见以电子邮件(1226856713@qq.com)形式反馈至州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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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海西州生态环境社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
附件:
海西州生态环境社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社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监督管理,规范第三方机构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营造良好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海西州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第三方机构是指在海西州范围内通过合同形式提供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评估、生态环境检验监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维护等技术服务,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包括海西州本地和州外的第三方机构)。
第三条 第三方机构承接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时,应按照国家、行业或地方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开展业务,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规避影响技术规范性和数据公正性的行为。
第四条 海西州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能职责对第三方机构在海西州范围内开展的生态环境服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第三方机构在海西州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服务业务,应在其业务管辖的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每期合同均应当登记。海西州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第三方机构限期完成登记工作,逾期拒不登记的,应当停止其在海西州范围内的服务项目。
第六条 登记应坚持“易操作,免收费”的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在当日(限期)办结登记。
(一)第三方机构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或在网上提交登记资料(信息);
(二)登记基本材料应包括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或扫描件)等;
(三)登记资料缺失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业务人员应一次性告知其补齐登记资料。
第七条 同一个第三方机构不得承接同一个项目的污染治理、环境评价监测技术服务业务,否则不予登记,杜绝“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现象。
第八条 同一个第三方机构不得承接同一个排污单位同一时段的监督性(执法性)监测和自行监测项目,否则不予登记,杜绝“数据造假”的现象。
第九条 第三方机构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或列入相关信用体系“黑名单”的,不予登记。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资质,严格按照资格资质许可的从业范围、从业类型、从业内容、从业等级开展业务。禁止不按许可规定提供服务,禁止以出租、出借、转让、挂靠、伪造、变造等非法形式转移许可的使用。
第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在海西州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服务业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
(二)对开展的业务全过程负责,保障技术的规范性,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并按照合同约定对所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所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三)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审核管理等制度并严格执行,归档管理业务的原始记录,保证数据信息、评价结果及报告等的可追溯性;
(四)依法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与委托方协商一致,可以与其他有资质的机构以合作或分包的方式开展业务,第三方机构对分包方的服务质量向委托方负责;未经委托方同意,第三方机构不得擅自将业务分包、转包给其他机构。
第十二条 第三方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服务不受任何党政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的干扰影响,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对不正当干预服务的行为应当向相关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委托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在海西州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服务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第三方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不得委托;
(二)委托的服务项目应在第三方机构的资质能力业务范围内;
(三)不得强令、胁迫、授意或默认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
(四)发现第三方机构在技术服务上弄虚作假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相关监管部门反映,并配合查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向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等委托方指定或推荐第三方机构。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能职责或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对第三方机构的生态环境服务业务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州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工作,各市(县、行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统计调查、投诉处理、审核年度报告、核查资质认定信息以及审核原始记录、监测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鉴定评估报告等方式加强第三方机构的监管。对存在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第三方机构及时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报告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发现第三方机构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移交公安及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抽查核查、信用评价、日常考核等监督管理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不得在检查中弄虚作假。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改正意见及措施应积极主动组织整改,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改正情况。
第十八条 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提供生态环境检验监测的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所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存在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及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提供环境监测设施运维的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及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投诉举报多、经营活动异常、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等存在高风险的第三方机构建立“黑名单”制度管理,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第三方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的依据,按照《青海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相应的评价等级规定开展环境信用评价,评价结果纳入青海省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平台。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举报、投诉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规操作、违约失信、弄虚作假等行为。一经查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西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法律法规和国省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根据海西州生态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本规定应适时进行修改完善后再印发执行。